<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26处修改
作者:骆军军律师
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公布并施行,该次修正案的26处修改。
亮点一
新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对试点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程序法中予以肯定、加以规定
1 . 从宽与从轻、减轻、免除是什么关系。
应该说,从宽与从轻、减轻、免除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从宽这一概念更为宽泛,涵盖从轻、减轻、免除等多种可能性。*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2016年11月召开的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部署会议上的讲话明确,“‘从宽’首先是指依法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宽情节的把握可以依照刑法、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从宽的幅度。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讲话可知,在具备减轻、免除情节的基础上,从宽可以是减轻、免除处罚;在不具备减轻、免除情节的情况下,从宽只能是从轻,而不能是减轻、免除处罚。
2 . 认罪认罚是“可以”从宽处罚,而非“应当”。
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从宽处罚仍由检察院、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并非只要认罪认罚就一定会从宽处罚。
正如孙谦副检察长在前述讲话中提到的,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这里的“可以”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从宽”是指不能一味从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避免片面从严和一味从宽两种偏差,避免案件处理显失公平。
二、细化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使认罪认罚制度具有可行性
1 . 将第118条改为第120条,第二款修改。强调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2 . 将第160条改为第162条,增加一款。强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3 . 将第170条改为第173条。修改中强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和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的意见。
4 . 增加一条,作为第174条。强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规定三种情形下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 . 将第172条改为第176条,增加一款。强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需要注意的是,此前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建议一般并不提及是否适用缓刑。
6 . 将第185条改为第190条,增加一款。强调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7 . 增加一条,作为第201条。强调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五种情形下除外。同时规定,特定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亮点二
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限有所变化
一、部分保留了人民检察院的直接立案侦查权
1 . 删除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权,源于监察体制改革撤销了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相关部门转隶至监察委员会,相关职能亦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2 . 部分保留了人民检察院的直接立案侦查权。根据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人民检察院仍有部分直接立案侦查权:
(1)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对象是司法工作人员,而非12版刑诉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需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是司法工作人员,而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刑法》第94条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作为与刑法相对应的程序法,将会直接适用这一界定。
(2)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权的罪名为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相比于12版《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对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增加了对利用职权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权。
我国公民民主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人身自由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监督权利等。我国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主要规定于刑法第四章,涉及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选举罪等,该条修改对相关犯罪的列举中删除了“报复陷害”这一列举(但在列举之余增加了“等”字),由此可见,立法者可能是将“报复陷害”类犯罪归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此界定的依据应在于报复陷害侵犯的是公民的监督权利),但是很多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也涉及到以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如报复陷害罪。笔者认为,此类罪名将归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还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视具体的罪名所着重保护的客体情况而定,此点亦有待于相关解释或解读进一步明确。
此外,此修改增加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直接立案侦查权,笔者认为,此类罪名主要涉及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
(3)对人民检察院的直接立案侦查权,规定是“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故笔者理解此修改是部分保留了人民检察院的直接立案侦查权,此部分不仅体现于前述的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对象有限缩、涉及的罪名有修改,还体现于此立案侦查权的主体并非完全硬性规定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只是享有立案侦查权的主体之一。
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与《监察法》相冲突。
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及有关人员进行监察,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此类规定虽将监察委的权力称为调查而非侦查,但从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这一规定来看,此调查的效果基本与侦查一致,而监察委的此调查权又基本涵盖了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权的范围,若直接硬性规定此类侦查权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必然会与监察委的调查权产生冲突。笔者认为,“可以”二字体现了人民检察院是享有此类案件管辖权的主体之一,但非*主体,至于未来应如何具体确定管辖主体,需细化的规定,以防止出现互相推诿不作为或争先作为的情况。
二、部分保留了需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检察院立案侦查权
新刑诉法修正案第19条第二款强调,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限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即间接强调,监察委等其他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并不在此类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内。
新刑诉法修正案
亮点三
新增“值班律师制度”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36条,笼统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值班律师制度
1 . 2015年6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对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等多个规范性文件均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一背景下,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必然会对值班律师制度有所涉及。
2 . 根据此新增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 .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需注意的是,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仍大大区别于辩护律师,如其无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4 . 此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但此约见权仍不同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约见的主动权掌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手中,即两者见面仅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启动,值班律师一方并无主动权。而在实践中,辩护律师的会见一般系辩护律师一方主动前去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对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有众多规定进行规范,但对于值班律师的约见将如何进行规范,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细化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值班律师的权利义务
1 . 将第170条改为第173条,修改中强调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强调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提供便利的规定,系保障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规定具有可行性,因值班律师并拥有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若不提便利让值班律师有条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则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易沦为无意义之规定,形同虚设。至于如何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及值班律师所能了解的案件信息范围均有待于进一步细化规定,笔者认为此类便利应不可超越辩护律师。
2 . 增加一条,作为第174条,强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亮点四
修订条款与《监察法》保持一致
一、修改相关规定,避免与《监察法》冲突
1 . 第37条改为第39条,第三款修改了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经许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范围: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此删除源于根据《监察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系由监察委调查:一方面,监察委的调查并非侦查,故无侦查期间一说;另一方面,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调查期间辩护律师并无权介入,更无需规定会见的条件。
2 . 第73条改为第75条,*款修改了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案件范围: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此删除原因与前一项类似,源于根据《监察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系由监察委调查,而监察委的调查并非侦查,无需由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
3 . 将第106条改为第108条,*项修改了“侦查”的概念,确定监察委调查不属于“侦查”。该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12版刑诉法规定的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此修改一方面强调了“侦查”这一概念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与监察委的“调查”相区别;另一方面,此“侦查”的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涵盖监察委。
4 . 将第148条改为第150条,第二款修改了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删除了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仅限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此删除亦源于根据《监察法》规定,特别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系由监察委调查,人民检察院并无立案侦查权,更无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二、完善监察委移送案件的移接机制
1 . 增加一条,作为第170条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同时,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规定了拘留程序和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程序。
2 . 将第169条改为第172条,*款修改中增加了对监察委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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