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砍头息,是否属于套路贷的表现形式?
作者:骆军军律师
1.关于砍头息,是否属于套路贷的表现形式?
浙江省纪要认为,“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套路贷”。”
可以看出,浙江省纪要提出,砍头息属于套路贷手段中的“虚增贷款金额”,而且首先其提出,只要有套路,就是非法占有目的,砍头息,就是一种套路的表现形式。
也就是说,收取砍头息,即便对方对此完全明知,也可能属于一种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因为其规定“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故意设置不平等条款等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无论对方是否明知,均不影响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但是在两高两部意见中提出,“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
也就是说,民事借贷关系的关键特征,就是意思自治。
而在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最高院法官的《理解与适用》中,更加明确提出,“通过前期调研,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
也就是说,最高院法官认为,不能把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混淆,两者不能等同,不能单纯把高利贷,比如以砍头息名义操作的高利贷认定为套路贷。比如该《理解与适用》明确提出:“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另外,回看浙江省纪要,其提出的故意设置不平等条款,是否包括所有的民间高利贷?比如年化利率超过24%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属于不平等条款?我觉得这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乘人之危签订显失公平的高利息合同,那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就可能属于套路贷。
但是,如果借款人不仅仅明知,还心甘情愿接受高利贷,因为其可能用于投资回报率更高的活动,比如某人以年化27%的利息借款100万,投资年化收益37%的商业活动,那这种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不平等合同?
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浙江省纪要和两高两部的意见,以及最高院法官解读的《理解与适用》,都不应该回避一个问题,即对于套路贷的打击,是社会共识,但是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而非消灭或者打击民间借贷,也不是为了消灭民间的高利息借贷,对于高利息借贷和砍头息等等,有《合同法》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制,目的并不是以刑事手段解决民事借贷纠纷。
相关打击套路贷和高利贷文件的出台,应该是打击借贷关系中明显的不合理手段,不平等条款制造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无牌照职业放贷行为,打击的是一种无照经营放贷业务的行为,但是对于公民个人之间偶发的,熟人、朋友、企业同行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并不在打击范围内,在这些借贷行为中,如果存在砍头息、高利贷、民事诉讼等情况,应该以相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和意见作为处理依据和原则。
2.关于诈骗罪浙江省的纪要提出,只要有套路,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定诈骗罪。如果被认定为诈骗罪,那么所有的资金,基本都会被全部给予否定性评价。比如出借人借出的本金100万,不管是否收回,也会被警方没收, 是作案工具,获得的利息,是违法所得,追缴,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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