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检法就《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答记者问(上)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为持续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认定和依法严惩“套路贷”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在浙江省委政法委的统筹协调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2019年7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并于当日施行。为此,《浙江法制报》记者就《纪要》的相关问题,采访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生林,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梁健,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副总队长章宏庆。
记者:
去年省公检法三家就出台过《关于办理“套路贷”的指导意见》,今年四月,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意见》,目前省公检法三家又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请问出台《纪要》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章宏庆:
这里我将《纪要》制定的背景和起草经过向大家作简要介绍。目前出台这样的《纪要》是非常必要的。“套路贷”作为近年来出现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是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的概称,它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很大。很多“套路贷”中的被害人中了“套路”后,被迫提供其通讯录,被诱以拿住房、车辆抵押,随后其亲戚、朋友被“套路贷”行为人电话轰炸、跟踪滋扰、非法拘禁,抵押车辆、房子被迫廉价抵债或被擅自处置,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伤害、滋扰之事频发,有些被害人看不到还清虚高债务的一天,心理崩溃、自杀身亡的案例已然不少。浙江省一起“套路贷”犯罪案件中,有6人被迫自杀。其中有一个被害人在烧炭自杀过程中录制了视频,在视频中控诉“套路贷”害死人,毁了他的家庭,将他逼上绝路。由于“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迷惑性大、隐蔽性强,且往往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交织,已成为经济和民生领域一大“毒瘤”,迫切需要加大打击力度。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我省公检法三家于2018年3月18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从“套路贷”犯罪的定性、共犯的认定等方面统一了执法思想、健全完善了工作机制,有效遏制了“套路贷”犯罪活动的高发态势。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解决了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收到良好成效。但无论从全国看,还是从浙江看,“套路贷”犯罪分子在高压严打的形势下,改变行为手段、隐蔽犯罪特性,呈现出借款人对“虚高债务”明知、暴力及“软暴力”手段减少、肆意认定违约等行为减少、通过司法途径确认“虚高债务”的情形增多等趋势,演化出许多介于高利放贷和典型“套路贷”犯罪之间的行为模式,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惑,亟待进一步解决。
为贯彻落实省委政法委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彻底铲除“套路贷”滋生土壤,省公检法三家经过充分调研,起草了《纪要》稿,并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几经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本《纪要》。
记者:
《纪要》发布后,我们认真进行了研读,发现《纪要》对“套路贷”的表述与《意见》在表述上不完全一致,请问你们是怎么考虑的?
黄生林:
《纪要》关于“套路贷”的文字表述虽然与《意见》不完全一样,但并不冲突,两者在实质内涵上是高度一致的。《意见》认为“套路贷”系概括性称谓,所反映的是当前一些“套路贷”案件的情况和特点,而非“套路贷”的严格界定。不难发现,纳入“套路贷”概括性称谓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阶段性特点,一般可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阶段;第二阶段是“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的实现阶段。如果债权债务是正当的,或是纯粹的高利贷,行为人只是采用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来实现债权,这种情形就不能被评价为“套路贷”,其非法手段行为构成何种罪就定何种罪。
记者:
刚才谈到了“套路贷”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依法严惩“套路贷”相关违法犯罪出台了《纪要》。能不能谈谈《纪要》具体在哪些方面体现了“依法严惩”?
梁健:
《纪要》以依法严惩和精准司法为指导思想,从“套路贷”相关刑事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罪数区分、共犯认定、犯罪数额和既未遂情形认定、酌情从重情节等方面厘清了实践难题,体现了依法打击、从严惩处和精准司法的要求。
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从构成要素着手,明确“套路贷”行为的入罪依据和本质属性。《纪要》围绕“套路贷”债权债务的虚假性这个关键要素,深刻揭示了“套路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属性,进而准确认定“套路贷”的行为性质。第二,从严厉打击切入,明确“套路贷”行为罪数的区分和共犯的认定。《纪要》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的事实划分为通过“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阶段和运用多样化手段进行讨债阶段,进而根据相关行为实施的阶段和性质,准确解决了罪数和共犯问题。第三,由本质特征决定,明确“套路贷”犯罪数额及既未遂论处情形。《纪要》通过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正确解决了不同犯罪情形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和既未遂论处问题。第四,明确了几种需要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对于造成被害人或者特定关系人严重后果等几种情形,《纪要》规定要酌情从重处罚,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
记者:
既然《纪要》与《意见》精神实质是一致的,能不能具体谈谈应当如何界定“套路贷”?
黄生林:
《纪要》对“套路贷”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细致分析,通过从正反两个方向规定,明确界定了“套路贷”。
首先,“套路贷”的落脚点是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设置种种“套路”,进而在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行为人来说,借贷是假,意图侵占对方的财产是真,“借贷”仅仅是一个虚假表象。为了虚增债务,行为人往往会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需要注意的是,《纪要》规定的“利息”“砍头息”和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砍头息”不同。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砍头息”,行为人只是纯粹收取利息或是提前支取“砍头息”,没有虚增债权,没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套路贷”的立足点是“套路”。“套路”的存在,使得“套路贷”的欺骗性、隐蔽性较强,被害人难以察觉。《纪要》第1条罗列了虚增债权债务过程中一些常见“套路”,但在具体的“套路贷”犯罪中,“套路”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可能表现为所列“套路”的一种或几种,也可能表现为一些新的形式。特别是为了逃避打击、继续攫取不法利益,各种“套路”也在不断转型变化、花样翻新,比如冠以“投资公司”“管理公司”“咨询公司”等名头,假借开展金融业务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无论行为人采用了何种“套路”、多少“套路”,其目的仍在于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所以司法机关在甄别判断时,还是要围绕债权债务的虚假性这个关键要素进行评判。
第三,非法“讨债”不是“套路贷”的必备要素,其在正常的民间借贷领域包括高利贷中都存在。实践中,“套路贷”一般有两个阶段,即:通过“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阶段和运用多样化手段进行讨债阶段。其中,第一阶段是“套路贷”的核心,实践中也有不少被害人未经催讨就“还”清了虚假债务,但这并不影响“套路贷”行为成立诈骗犯罪。而第二个阶段讨债手段是否非法并不是“套路贷”的评判要素,只不过是是否需要同第一个阶段行为进行整体或共同评价的问题。
最后,对于设置“套路”的,不管套路有多少、有几种并不影响“套路贷”的认定。“套路不深”不等于没有“套路”。实践中,“套路不深”主要是指两种情形:一是没有“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但该情形的目的仍是虚增债权债务,这与“套路贷”行为人以翻倍打借条方式虚增借贷金额或以畸高违约金、延展费恶意垒高借款等虚增债权债务手段并无实质区别,整体上都应否定其“民间借贷”属性,而评价为“套路”。二是没有暴力、威胁、“软暴力”催讨等非法讨债行为。从典型“套路贷”全过程看,实现虚假债权债务往往伴有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等手段。但如果没有暴力催讨等非法讨债行为,只是说明行为人没有侵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相关的新的法益,不属于黑恶势力,并不妨碍对“套路不深”行为认定为“套路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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