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抵押财产在刑事程序中如何受偿的案件
作者:骆军军律师
关键词:抵押财产 非法集资 刑事执行 优先受偿
律师观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抵押人的财产被追缴,对于抵押财产,除优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外,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基本案情
2010年,李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获取巨额资金,并将其中的1200万,购买当地五处房产,然后以所购买的五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以本人名义从当地商业银行A贷款800万(本金)。
2011年6月,贷款到期后,李某未能清偿,商业银行A将李某起诉至当地法院B。2012年2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C,判令李某应清偿到期贷款,商业银行A对所抵押的五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事判决C生效后,商业银行A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2年3月,李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采逮捕,同时当地公安机关查封了五处抵押房产。当地法院B裁定中止了就民事判决C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
2013年2月,当地法院B作出刑事判决D,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并判决追缴其财产,对受害人进行退赔。2013年3月,当地法院B对该刑事判决D立案执行,并将民事判决B判决商业银行A享有抵押权的五处抵押房产,经评估后,通过拍卖程序,经过四次流拍后,2014年3月,第五次拍卖成功,拍卖价款1000万。但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当地法院B既没有将评估报告发送给商业银行A;也没有通知商业银行A到拍卖现场。
五处抵押房产被拍卖后,参与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群众多次集体到当地法院B处,要求将五处抵押房产的全部拍卖款1000万均作为赃款全部追缴,退赔给集资群众。当地法院B曾向商业银行A提出给予300万的补偿,剩余的拍卖款退赔给集资群众的意见。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裁决涉财产执行程序交叉时,如何处理?
目前,虽然没有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裁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交叉时,民事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应通过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实现的明确法律规定,但2014年11月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按照该条规定明确的顺序执行’,这一规定隐含了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同时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在绝大部分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同时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被执行人在民事案件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通过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一并解决的含义。
另外,《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的清偿顺序是首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其次清偿抵押债权、然后是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后才清偿其他民事债务;这与民事案件执行程序存在重大区别,而且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相互冲突。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财产,只会用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而不是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执行;即使在民事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机制中,也不是按上述规定的执行顺序进行执行。因此,要保障《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得以执行,在发现民事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涉及刑事案件时,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执行程序应中止,待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其承担的刑事责任(财产部分)、民事责任,判断其财产是否足以支付,若不足以支付,则应将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民事责任,纳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若在刑事判决生效前,就将其财产用于民事执行程序承担民事责任,很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在刑事判决中承担的刑事责任(财产部分)无法执行。
因此,本案中,当地法院B在发现李某涉及李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时,裁定中止民事判决C的民事执行程序是正确的。
(二)当地法院B在对五处抵押房产评估、拍卖过程是否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就《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接受记者采访时,曾指出:“针对刑事案件财产变现处置难度大的特点,本规定作出了不同于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一是原则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进行评估、拍卖;二是在拍卖未能成交的情况下,因执行财物的变价款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由其自行决定是否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执行财物;三是在权利人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为尽快变现,发挥物的效用,同时避免增加财物的保管成本,可不拘于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无底价拍卖,直至最终拍卖成交为止;四是为避免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无谓的经济损失,执行中应当避免无益拍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对记者的回答,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程序应原则上遵循《拍卖、变卖规定》进行评估、拍卖。
而《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因此,本案中,当地人民法院B在对李某的五处抵押房产评估、拍卖过程,未将评估报告发送给商业银行A及拍卖时未通知商业银行A到拍卖现场,是存在瑕疵的。
当然,本案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李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的集资群众达四百余人,若向包括商业银行A在内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一一发送评估报告,及一一通知到达拍卖现场,确实存在操作的难度。
(三)对李某五处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是应该由商业银行A享有优先受偿权,还是作为李某的非法财产,退赔给集资群众?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就《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接受记者采访时,曾指出“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规定,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相关规定体现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对于民事债务、民事赔偿或刑事赔偿,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确定其顺位。
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是用于受害人抢救、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应当优先支付。
二是抵押权优先问题。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
三是刑事退赔。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医药费,商业银行A作为李某五处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完全有权对五处抵押房产的拍卖款优先受偿。因截止拍卖日,商业银行A对李某的贷款债权本金加上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过了1000万。商业银行A完全受偿后,没有剩余的拍卖款退赔给集资群众。
三、代理过程及案件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我们为商业银行A代理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当地法院B和集资群众曾有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五处抵押房产系李某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所购,应属于赃物,应全部退赔给集资群众。
代理之初,《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还没有出台,我们根据《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指出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式,完全应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商业银行A对李某的五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是善意取得,不应作为李某的赃物,退赔给集资群众。
同时,我们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中规定,指出对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进行追缴的情形中,不包括合法设置抵押权的财产。因此,李某的五处抵押房产不能作为赃物追缴,而应由商业银行A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们提出上述观点后,在当地法院B的执行法官中产生了不同意见,有的认同我们的观点,也有的执行法官不认同我们的观点。
2014年10月30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出台后,第二天,我们就依据该规定向当地法院B提交一份补充代理意见,进一步提出商业银行A对李某五处抵押房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观点。对于这份补充代理意见,得到了执行法官一致认可。执行法官也根据我们的这份补充代理意见,向集资群众进行解释,要求其放弃不合法的要求。
后来,因商业银行A,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出于承担社会责任考虑,同意放弃对李某贷款了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此用于向集资群众退赔部分集资款。
最终,经过五年之久,商业银行A成功收回了该笔贷款本金800万。
律师观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抵押人的财产被追缴,对于抵押财产,除优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外,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一、基本案情
2010年,李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获取巨额资金,并将其中的1200万,购买当地五处房产,然后以所购买的五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以本人名义从当地商业银行A贷款800万(本金)。
2011年6月,贷款到期后,李某未能清偿,商业银行A将李某起诉至当地法院B。2012年2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C,判令李某应清偿到期贷款,商业银行A对所抵押的五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事判决C生效后,商业银行A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2年3月,李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采逮捕,同时当地公安机关查封了五处抵押房产。当地法院B裁定中止了就民事判决C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
2013年2月,当地法院B作出刑事判决D,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并判决追缴其财产,对受害人进行退赔。2013年3月,当地法院B对该刑事判决D立案执行,并将民事判决B判决商业银行A享有抵押权的五处抵押房产,经评估后,通过拍卖程序,经过四次流拍后,2014年3月,第五次拍卖成功,拍卖价款1000万。但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当地法院B既没有将评估报告发送给商业银行A;也没有通知商业银行A到拍卖现场。
五处抵押房产被拍卖后,参与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集资群众多次集体到当地法院B处,要求将五处抵押房产的全部拍卖款1000万均作为赃款全部追缴,退赔给集资群众。当地法院B曾向商业银行A提出给予300万的补偿,剩余的拍卖款退赔给集资群众的意见。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裁决涉财产执行程序交叉时,如何处理?
目前,虽然没有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裁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交叉时,民事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应通过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实现的明确法律规定,但2014年11月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按照该条规定明确的顺序执行’,这一规定隐含了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同时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在绝大部分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同时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被执行人在民事案件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通过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一并解决的含义。
另外,《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的清偿顺序是首先清偿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其次清偿抵押债权、然后是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后才清偿其他民事债务;这与民事案件执行程序存在重大区别,而且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相互冲突。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财产,只会用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而不是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执行;即使在民事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机制中,也不是按上述规定的执行顺序进行执行。因此,要保障《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得以执行,在发现民事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涉及刑事案件时,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执行程序应中止,待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其承担的刑事责任(财产部分)、民事责任,判断其财产是否足以支付,若不足以支付,则应将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民事责任,纳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若在刑事判决生效前,就将其财产用于民事执行程序承担民事责任,很有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在刑事判决中承担的刑事责任(财产部分)无法执行。
因此,本案中,当地法院B在发现李某涉及李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时,裁定中止民事判决C的民事执行程序是正确的。
(二)当地法院B在对五处抵押房产评估、拍卖过程是否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就《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接受记者采访时,曾指出:“针对刑事案件财产变现处置难度大的特点,本规定作出了不同于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一是原则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进行评估、拍卖;二是在拍卖未能成交的情况下,因执行财物的变价款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由其自行决定是否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执行财物;三是在权利人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为尽快变现,发挥物的效用,同时避免增加财物的保管成本,可不拘于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无底价拍卖,直至最终拍卖成交为止;四是为避免给国家或者当事人造成无谓的经济损失,执行中应当避免无益拍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对记者的回答,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程序应原则上遵循《拍卖、变卖规定》进行评估、拍卖。
而《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因此,本案中,当地人民法院B在对李某的五处抵押房产评估、拍卖过程,未将评估报告发送给商业银行A及拍卖时未通知商业银行A到拍卖现场,是存在瑕疵的。
当然,本案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李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的集资群众达四百余人,若向包括商业银行A在内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一一发送评估报告,及一一通知到达拍卖现场,确实存在操作的难度。
(三)对李某五处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是应该由商业银行A享有优先受偿权,还是作为李某的非法财产,退赔给集资群众?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就《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接受记者采访时,曾指出“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规定,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相关规定体现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对于民事债务、民事赔偿或刑事赔偿,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确定其顺位。
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该费用是用于受害人抢救、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应当优先支付。
二是抵押权优先问题。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
三是刑事退赔。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合理性。”
本案中,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医药费,商业银行A作为李某五处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完全有权对五处抵押房产的拍卖款优先受偿。因截止拍卖日,商业银行A对李某的贷款债权本金加上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过了1000万。商业银行A完全受偿后,没有剩余的拍卖款退赔给集资群众。
三、代理过程及案件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我们为商业银行A代理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当地法院B和集资群众曾有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五处抵押房产系李某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所购,应属于赃物,应全部退赔给集资群众。
代理之初,《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还没有出台,我们根据《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指出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式,完全应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商业银行A对李某的五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是善意取得,不应作为李某的赃物,退赔给集资群众。
同时,我们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中规定,指出对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进行追缴的情形中,不包括合法设置抵押权的财产。因此,李某的五处抵押房产不能作为赃物追缴,而应由商业银行A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们提出上述观点后,在当地法院B的执行法官中产生了不同意见,有的认同我们的观点,也有的执行法官不认同我们的观点。
2014年10月30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出台后,第二天,我们就依据该规定向当地法院B提交一份补充代理意见,进一步提出商业银行A对李某五处抵押房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观点。对于这份补充代理意见,得到了执行法官一致认可。执行法官也根据我们的这份补充代理意见,向集资群众进行解释,要求其放弃不合法的要求。
后来,因商业银行A,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出于承担社会责任考虑,同意放弃对李某贷款了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此用于向集资群众退赔部分集资款。
最终,经过五年之久,商业银行A成功收回了该笔贷款本金8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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