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中的抵押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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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中的抵押权(一)

作者:骆军军律师

【现实情况】

“先刑后民”已经成为法院裁判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固有的思维模式,并且,这种思维模式贯穿于审理到执行的全过程。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常要求民事案件的判决应等待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这样造成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民事案件审判期限被无故,甚至无限期延长。

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又以刑事被害人是优先退赔对象为由,否认设定有抵押权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也印证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1【上海】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2日,被告沈某兴与案外人中航信托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沈某兴以其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东江阴街某房产作抵押担保,向中航信托申请贷款312万元。同年10月20日,中航信托向沈某兴发放贷款312万元。自2018年3月19日起,沈某兴未按约支付借款,后中航信托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盈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珠海宝慧,但沈某兴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陆某、倪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倪某系聋哑人,因需用钱向张某借款,并按照张某指定,将倪某名下案涉房产过户到沈某兴名下,并答应倪某还钱后即将房屋还给倪某,但沈某兴又将该房屋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故陆某、倪某认为涉案房屋被张某、沈某兴诈骗,已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已受理。

原告珠海宝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沈某兴向其支付欠款本金312万元,利息26520元;

2.沈某兴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12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3.沈某兴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借款合同到期时原告的收益总额;

4.沈某兴向其支付律师费11.6万元;

5.原告对沈某兴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东江阴街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沈某兴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的倪某被诈骗一案中所涉及的房产,系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房产,被告沈某兴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经济纠纷涉犯罪规定》第1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受让债权合法有效,故有权对案涉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法院应审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发生交叉时,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就本案而言,依据《经济纠纷涉犯罪规定》第10条之规定,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案外人等经济犯罪情况,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将相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中,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上诉人沈某兴与案外人中航信托之间的借款合同涉嫌犯罪。

其次,沈某兴对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情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再次,从保护金融交易安全与稳定的角度来看,该案所涉的债权让与过程中,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犯罪行为。

综上,依现有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二审法院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2条规定,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案例2 宁夏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9日,永宁县农信社与吉某、闫某签订《借款合同》,额度300万,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同日,永宁县农信社与吉某、闫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闫某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9日,永宁县农信社照约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吉某、闫某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5年5月21日,银川市中院作出刑事判决,没收了上述抵押贷款房屋。被告吉某上诉后,2016年3月8日,宁夏自治区高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中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庭,涉案房屋尚未拍卖、变卖或折价。

【一审法院认为】

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吉某、闫某应偿还借款本息,但因案涉抵押财产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予以没收,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银川市中级人民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

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的请求,应当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本案吉新奎、闫伟对永宁信用社所负债务为合法债务,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永宁信用社对该抵押登记房屋应具有优先受偿权。

涉案抵押房屋虽被列入刑事案件没收财产的财产范围,但依据上述二规定,对永宁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主张偿还其对吉新奎刑事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即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

故一、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已被刑事判决予以没收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再审申请人永宁信用社、吉新奎、闫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再审裁定: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指令银川市中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例3 浙江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8日,中行丽水分行与陈春华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行丽水分行向陈春华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352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并约定使用额度的条件等内容。

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3年3月8日,中行丽水分行与陈春华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春华以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龙东路×号A×-×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依据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3月8日,中行丽水分行与陈春华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陈春华向中行丽水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2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陈春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行丽水分行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等内容。

2013年3月12日,中行丽水分行向陈春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2万元。

2013年4月23日,中行丽水分行与陈春华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春华向中行丽水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装修款,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孟颖姬、董建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陈春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陈春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行丽水分行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等内容。

2013年4月23日,中行丽水分行分别与孟颖姬、董建军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孟颖姬、董建军对中行丽水分行与陈春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

2013年4月24日,中行丽水分行向陈春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陈春华从2013年5月7日开始未能按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5日止,陈春华尚欠本金人民币252万元、利息101848.55元、罚息326856.07元;陈春华尚欠《个人贷款合同》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44100元、罚息137763.64元。

2015年2月12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莲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判决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2015年4月24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莲刑初字第52号刑事裁定,确认青田县鹤城街道龙东路×号A×-×号房产系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用其所吸收的款项购置。

原告中行诉讼请求:

1、陈春华归还中行丽水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2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为610568.2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陈春华支付中行丽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21600元;

3、陈春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龙东路×号A×-×号房产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行丽水分行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孟颖姬、董建军对《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中行丽水分行与陈春华、孟颖姬、董建军分别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各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中行丽水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陈春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孟颖姬、董建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行丽水分行诉请要求陈春华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中行丽水分行提出的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用赃款以陈春华的名义购置了案涉房产,并判令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故陈春华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董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中行丽水分行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孟颖姬、董建军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0元,减半收取20410元,由原告负担2410元,被告负担18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丽水市中级人民院认为:“因刑事裁判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行丽水分行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发生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

第一,虽然刑事裁定认定案涉房屋系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陈春华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定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来直接否定中行丽水分行基于房屋抵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陈春华名下,该登记具有公信力,根据物权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只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都应推定为真实。鉴于案涉抵押贷款并非房屋按揭贷款,中行丽水分行在审核过程中只能通过权属登记,在形式上审核房屋产权的真实状况。中行丽水分行与陈春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陈春华提供的产权证等抵押所需的各类材料已经做了形式审查,当时陈春华也未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中行丽水分行有理由相信陈春华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在设立该房产抵押时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可见,中行丽水分行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即便陈春华在设定抵押时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中行丽水分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也构成善意取得。

基于以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丽水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中行丽水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陈春华以其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龙东路×号A×-×号房产(见房他证青字第0002××79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偿还判决确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最高额42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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