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物权期待权”
作者:骆军军律师
“物权期待权”概念解释最早来源于德国,经德国帝国法院确认并逐渐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所谓期待权,是指将来可能取得与实现的权利,即期待权是当事人尚未取得,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发生才能取得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并无对物权期待权进行相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创设性的提出了物权期待权的制度,以求对案外人的债权进行一种特殊保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执行标的之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即在符合以下情形下,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案外人的期待权:(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由此可看出,该法条的适用前提为该不动产物权未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对该不动产未实现现实的物权,才会享有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并非物权本身,物权期待权人还没有真正取得执行标的的物权。首先,物权期待权的最终目的是取得所有权,并非仅是为了获得期待利益,而是为了获得将来所有权。其次,买受人虽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其地位应强于一般的债权。
物权期待权具有三个特征:
一是不完整性。物权期待权与所有权相比,体现出权利的不完整性。所有权是完整物权,具有绝对的处分权。《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等四项权能,物权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在未经登记前,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出卖人外观上仍然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物权期待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日常生活中,物权期待权人享有受限制的权利,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但不能对标的物自由处分。
二是中断性。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到签订买卖合同,再到履行合同,最后完成登记,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本应是完整的过程。但社会的复杂,很多案件的发生是从取得物权期待权到完成物权登记这个时间断,在未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前,物权期待权都处于实现所有权的运动中。
三是相对独立性。物权期待权人所受法律保护的状态是独立存在的。一方面,法律地位独立。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物权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权利人,可以单独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物权期待权人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外观上达到物权公示的程度后,在局域空间内可以行使处分权。
目前,法院执行局在办理不动产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都是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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