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作者:骆军军律师
【案情】
2017年9月,代某(车主)驾驶货车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罗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货车挂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案涉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代某的从业资格证为假证,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分歧】
法院受理本案后,对于应当如何裁判,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属于客货运输管理的行政范畴,无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导致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增加。B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其免责的内容属于指向不明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判决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业资格证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要求的必备证书。B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取得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客货运输法人及驾驶人明知范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经营性货车,其投保的是营业用车保险。代某不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给予否定性、禁止性评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专门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法人及其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2.约定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的禁止性,免责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见,在未免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险人明确设定的义务,也未排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保险公司可将违反相应保险具体要求,作为免责事由订入免责条款。案涉格式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且保险公司以现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并未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其应当合法有效。
3.保险免责条款必须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按照免责事由将保险免责条款通常分为三类:一是原因免责,即当保险事故系某些特定原因导致时,保险人方可免责;二是状态免责,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处于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即可免责;三是事故形态免责,即由某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责。案涉条款属于状态免责。从状态的原理分析,在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不应一概以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需对格式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醒目的标识,以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或在首部或尾部设置“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投保人声明栏目等。本案中,B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且“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盖章,投保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认定B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
综上,代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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